(2015)翔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72年4月5日出生。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X于2015年3月16日7时许驾驶闽DCT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XX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324线245km+900m处时摔倒,造成被害人黄XX被同向行驶由陈X驾驶的闽DB6X**号(闽DJX**)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系头颈部及胸部被重型车辆碾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XX、陈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XX电话报警并配合调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郑XX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20000元。认为被告人郑XX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郑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郑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现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