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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8日生一女李某某,2012年1月2日生一子李某某。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脾气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8日生一女李某某,2012年1月2日生一子李某某。婚后双方因缺少必要的沟通交流,致双方感情疏远。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基础、婚前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育有一子一女,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家庭,互谅���爱,时刻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