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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余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鲍陈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鲍陈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事先商谋,被告人余某伙同王应宽(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7月3日上午,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边港路上,采用丢钱捡钱、骗取银行卡及密码等手段,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余元、步步高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卡取现并刷卡消费人民币20311元。经鉴定,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应宽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账户明细资料,银行卡交易记录,购物凭证,车辆轨迹照片及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后又用骗取的信用卡取现及刷卡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退赃情节及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参与商量作案,互相配合,事后分得赃款,所起到的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杨卿鹏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