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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市雁河黎明木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宗申牌90型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乌尔旗汉镇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业建管处材料库附近时,逆行到北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苟某某驾驶的蒙EYP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苟孝富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迟某某、胡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