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川与吕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08号原告田川。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彬彬。原告田川诉被告吕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雄、戴勤、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川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彬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川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利率为2.30%,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明确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30%计算)。被告吕彬彬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为2.30%,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明确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理应向原告返还,被告拖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川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吕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田川支付主文第一项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吕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戴 勤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