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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任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陈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家属与李XX达成和解协议,李X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任XX在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与富虹大街交叉口卖菜时与摊主李X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任XX用木头棒将李XX头部砸伤。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XX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7时50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与富虹大街交叉口早市,被告人任XX与其爱人李XX买菜,因李XX买菜时与卖菜摊主李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任XX与李XX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任XX用木头捶将李XX头部砸伤。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XX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韩XX、刘XX、李XX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XX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辽阳市社区矫正中心调查:任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代理审判员  高俊果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