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先彬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先彬,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吴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彬。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孝忠。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吴官庄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朱先彬因与被上诉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海龙)、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吴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官庄村委)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日,朱先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朱先彬与第三人吴官庄村委于2000年达成承包纸箱厂协议,约定朱先彬承包经营原审第三人所属的潍坊市寒亭区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承包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2004年,吴官庄村委与原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就海龙公司占用纸箱厂内排污沟达成协议,自2004年6月1日起每年向朱先彬支付补偿费20万元。但海龙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补偿费20万元,自2005年6月1日后未再支付补偿费。因海龙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破产重整,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裁定终结重整程序,海龙公司的债务根据重整计划应由恒天海龙承担40%,故要求恒天海龙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补偿费600000元和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补偿费216000元。恒天海龙原审答辩称:1、朱先彬并非补偿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支付补偿费,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海龙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朱先彬并未申报债权,恒天海龙无需再支付补偿费,恒天海龙也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2、朱先彬主张补偿费的依据是补偿合同,该合同期限为一年,已履行完毕。且排污沟移至纸箱厂外后,海龙公司并未使用排污沟,排污沟仍由纸箱厂使用,并未造成纸箱厂损失,朱先彬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3、纸箱厂已于2009年3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依法不允许进行经营活动,此前即使海龙公司存在支付补偿费的问题,至朱先彬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要求驳回朱先彬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朱先彬与原审第三人吴官庄村委于2002年5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朱先彬租赁吴官庄村委的纸箱厂,租赁期限至2008年1月21日,每年租赁费20万元。2007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2日。因海龙公司新建四万吨粘胶短纤维项目,征用吴官庄村运河以南土地,纸箱厂的排污沟需移至厂外,纸箱无法再从排污沟污水中捞取生产所需的纸浆,海龙公司为此与吴官庄村委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海龙公司同意一年付给吴官庄村委补偿费20万元,补偿费从纸箱厂向海龙公司交纳的水、汽费中抵扣;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在纸箱厂不停产的情况下,每年续定一次。协议签订后,吴官庄村委在协议上附写说明:以上20万元补偿由承包人朱先彬所得。第一年的补偿费以水、汽费的形式已支付完毕。此后,海龙公司未再向纸箱厂供水、汽,也未支付补偿费。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潍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海龙公司破产重整,根据重整计划,普通债权5万元以下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2012年12月26日,法院裁定确认海龙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自2012年12月26日,未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朱先彬、纸箱厂和吴官庄村委均未就案涉补偿费在海龙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再查明:纸箱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3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朱先彬于2008年4月14日在纸箱厂原营业场所另行注册成立潍坊友联纸箱厂进行经营。海龙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更名为恒天海龙。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朱先彬提供的纸箱厂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排污沟补偿协议、(2012)潍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海龙公司重整计划以及潍坊友联纸箱厂设立登记证明、营业场所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杨修德签字的潍坊友联纸箱厂注册情况证明和恒天海龙提供的纸箱厂“营业单位吊销情况”表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朱先彬自2002年至2014年1月是纸箱厂的承租人和经营人,案涉补偿费是基于排污沟移到厂外后纸箱厂无法再从排污沟中捞取生产用纸浆这一事实支付的,朱先彬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朱先彬提起本案诉讼列恒天海龙公司为被告,明确具体,符合上述规定。朱先彬和恒天海龙公司具有作为原告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恒天海龙关于双方均不具有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朱先彬是否有权要求恒天海龙支付补偿费,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朱先彬依据补偿协议要求恒天海龙支付补偿费,因此,本案的关键是朱先彬针对该补偿协议是否享有要求恒天海龙公司支付补偿费的实体权利。首先,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该一年的补偿费20万元海龙公司已以水、汽费的形式支付完毕。尽管补偿协议同时约定“在纸箱厂不停产的情况下每年续定一次。”但在补偿协议未续定的情况下朱先彬要求恒天海龙支付补偿费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即使补偿协议关于每年续定一次的约定可以解释为补偿协议在纸箱厂不停产的情况下,按原协议内容每年自动延长期限至纸箱厂停产为止,因补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海龙公司和吴官庄村委,协议约定由海龙公司向吴官庄村委支付补偿费20万元,补偿协议并未赋予朱先彬合同权利。再次,吴官庄村委在补偿协议签订后,尽管在协议上附写说明:“以上20万元补偿由承包人朱先彬所得”,朱先彬也不能因此取得直接向恒天海龙要求支付补偿费的权利。这是因为,本案补偿协议不符合民法理论关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所谓利益第三人合同必须在合同内容中包含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本案补偿协议中所附说明是吴官庄村委自行附写的,并不是与海龙公司协商确定的结果,双方未约定由海龙公司向朱先彬支付补偿费,海龙公司对朱先彬没有合同义务,双方更未约定由朱先彬取得对海龙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仍然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龙公司未向朱先彬承诺履行支付补偿费的义务的情况下,朱先彬无权要求海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也无权要求海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不因补偿协议约定由海龙公司以水、汽费的形式向纸箱厂支付第一年补偿费20万元这一事实而改变。综上,朱先彬要求恒天海龙支付补偿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因朱先彬要求支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朱先彬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朱先彬未在海龙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是否影响其诉讼请求的问题,不再审查。综上,朱先彬要求恒天海龙支付补偿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先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朱先彬负担。上诉人朱先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补偿协议是为补偿纸箱厂不能从原审第三人征用的排污沟内回收纸浆的损失而约定的,该协议不是一次性补偿协议。二,补偿协议的受益方是上诉人,该协议是三方协商结果,并且在协议中附说明该补偿款归上诉人是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其签订的,并不是后期补写的,被上诉人是明知和认可的。上诉人是该补偿协议的利益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费816000元。被上诉人恒天海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官庄村委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先彬依据海龙公司与吴官庄村委签订的补偿协议要求恒天海龙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并不是上述涉案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补偿协议上注明的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三方协商的结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享有要求恒天海龙支付补偿费的合同依据。再者,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该一年的补偿费20万元海龙公司已以水、汽费的形式支付完毕。尽管补偿协议同时约定“在纸箱厂不停产的情况下每年续定一次。”但在补偿协议未续定的情况下朱先彬要求恒天海龙支付补偿费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上诉人朱先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蔡献平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