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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国瑞与吴翠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555号李国瑞,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翠芬(曾用名:吴桂芹),女,1963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国瑞诉被告吴翠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军,被告吴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耕地120亩,承包费100000.00元,承包期为13年(从2014年至2026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承包费70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保证土地界限边临四至,土地经营使用权与他人无任何争议,如由此发生纠纷,由被告负责协调处理,如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按当时农作物市场最大价值一次性赔偿。2014年原告经营耕种承包地,承包地亩数只有70亩,承包地亩数不足,承包地边界有纠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补足50亩,并赔偿2014年的经济损失,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给原告承包地50亩,并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2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被告包给原告的土地不足120亩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土地边临四至清楚,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也没有违约,不同意赔偿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以1000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位于本村西北坨子耕地120亩,承包期约定为13年,(时间从2014年至2026年9月30日止)。其边邻四至为:“东包三、包全喜,西王志、包朝鲁,南大道,北其古台边界”。合同第六条又约定“甲方(原告)保证土地界限边邻四至、土地经营使用权与他人无任何争议,如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另外,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到实地查看了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亩数等情况。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70000.00元。当年被告交付承包地后,原告耕种了70亩,其余50亩被原告前夫包文吉耕种。2015年4月8日,原告李国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翠芬补给承包地50亩、并赔偿2014可得利益2000.00元(50亩×4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翠芬与包文吉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土地分割协议书》,将诉争的120亩坨子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给了吴翠芬和三个女儿,甸子地由包文吉经营。2013年因土地经营权吴翠芬与包文吉产生纠纷,吴翠芬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土地分割协议书》有效。本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了(2013)后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土地分割协议书》有效。2014年4月30日,本案原告李国瑞起诉被告吴翠芬,要求确认其二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本院于同年7月3日作出了(2014)后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国瑞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30日,吴翠芬起诉李国瑞,要求判令李国瑞交付尾欠的承包费30000.00元。本院于同年3月12日作出了(2015)后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吴翠芬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及双方发生纠纷后解决方法。二、(2014)后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退还承包费被驳回的事实。三、(2015)后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尾欠被告30000.00元承包费已经法院判决原告交付。四、证人包文吉的证词。证明原告2014年承包120亩土地后,只耕种70亩,其本人在原告地块耕种了50亩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一、二、三份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证人包文吉的证词关于原告共承包120亩,当年耕种70亩的证词予以采信,对其本人耕种50亩不在原告承包地120亩之内的证词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土地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的120亩坨子地已经分割给被告及其三个女儿的事实。二、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潮海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120亩坨子地在被告的红本范围内。三、GPS测量数据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土地面积是139.52亩。四、《耕地承包合同书》四份;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均在红本四至范围内。五、(2013)后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坨子地120的经营权归被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签订前,双方到实地查看了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亩数等情况,被告交付承包地后原告于当年进行了耕种。上述情形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保证土地界限边邻四至、土地经营使用权与他人无任何争议,如发生纠纷由被告负责协调处理。本案原告所承包的120亩土地,边邻四至并没有发生纠纷,并且被告前夫包文吉耕种的50亩在原告承包地120亩范围内。包文吉耕种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双方构成侵权,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