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李桂枝、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李桂枝,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庞立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枝,1961年11月23日出生,女,蒙古族,职业不详。被告杜博民,1955年8月13日出生,男,汉族。被告王振华,1964年8月9日出生,男,汉族。被告贺小会,1974年10月3日出生,女,蒙古族,职业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李桂枝、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杜博民、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枝、贺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6日,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钟信用社(以下简称文钟信用社)与被告李桂枝、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李桂枝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对被告李桂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28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桂枝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9‰,逾期利率为月11.7‰。被告李桂枝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李桂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24359.31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合计124359.31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李桂枝继续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博民、王振华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李桂枝、贺小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文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桂枝、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与文钟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桂枝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9‰,逾期利率月11.7‰。被告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自愿为被告李桂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借款借据1枚,证明文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李桂枝借款尚欠本息情况。4、更名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被告杜博民、王振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异议。2、借款是否发放不清楚。3、因我们是担保人不清楚利息的计算情况,也不清楚利息的偿还情况。4、对更名证明无异议。被告杜博民、王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文钟信用社与被告李桂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李桂枝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1日,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9‰,逾期利率为月11.7‰。同日,被告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与文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为被告李桂枝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12月28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桂枝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日。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桂枝偿还期内利息33177.69元,逾期利息1107.69元。现原告以被告李桂枝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24359.31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本院认为,文钟信用社与被告李桂枝、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桂枝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桂枝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自愿为李桂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枝追偿。被告李桂枝、贺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24359.31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博民、王振华、贺小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