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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谷玉江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铁牛煤矿、王凤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江,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铁牛煤矿,王凤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谷玉江,男,1958年1月26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田师付煤矿集体企业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铁牛煤矿(下简称铁牛煤矿),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魏堡村。投资人:王凤举,系矿长。被告:王凤举,男,1957年4月2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原告谷玉江诉被告铁牛煤矿、王凤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牛煤矿、王凤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玉江诉称:被告铁牛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凤举,从2012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王凤举多次派铁牛煤矿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的立达矿山配件商店为铁牛煤矿赊购矿山配件,共欠原告货款70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铁牛煤矿立即给付货款7079元,被告王凤举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无限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铁牛煤矿无答辩。被告王凤举辩称:对所欠原告货款7079元没有异议,但目前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铁牛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王凤举实际经营。2012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王凤举多次派铁牛煤矿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的立达矿山配件商店赊购矿山配件,共欠原告货款70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铁牛煤矿工作人员签字的票据21张、本院询问被告王凤举的笔录一份、本院调取的铁牛煤矿的相关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铁牛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王凤举是该企业的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铁牛煤矿所欠原告货款,应以铁牛煤矿的财产负责清偿,当铁牛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货款时,应由被告王凤举以其个人财产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铁牛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谷玉江货款七千零七十九元;当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铁牛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货款时,由被告王凤举以其个人财产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铁牛煤矿和王凤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