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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华与被告刘华超、陈广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刘华超,陈广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振华,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刘华超,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陈广洲,男,1971年11月24日生。原告王振华与被告刘华超、陈广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被告陈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被告陈广洲将宅基地房屋发包给被告刘华超翻建,其受雇于刘华超从事此建房事宜。2014年10月22日中午,其在拆除盒子板时,从跳板上跌落受伤。刘华超及时将其送医治疗,并垫付了前期医疗费。同年11月13日,其向公安派出所报警,后公安派出所调查了其受伤事实,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果。现要求被告刘华超、陈广洲共同赔偿医疗费273.10元、误工费3360元(160元/天×21天),合计3633.10元。被告刘华超未应诉。被告陈广洲辩称,刘华超告诉其,原告在受伤期间还在别处干活,并且误工费不应按照每天160元标准计算。其将房屋发包给刘华超翻建,与刘华超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刘华超承担安全事故责任。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陈广洲将位于本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黄塘村黄土岗63号房屋发包给刘华超翻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施工内容主要是将原瓦顶拆除,加圈梁倒制,改造成平顶及对原有老墙里处粉刷,施工报酬为280元/平方米,前后挑檐折半。合同第4条约定,施工期间一切安全由刘华超负责,与陈广洲无关。王振华受雇于刘华超从事此房屋翻建事宜。2014年10月22日王振华受刘华超安排一人在场拆除盒子板,10时左右王振华站在脚手架上拆盒子板时,左手托举钢管,钢管脱落砸到脚手架上,造成王振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刘华超与王振华均不具备从事存在建房相应工程技术职称或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王振华受伤后,刘华超将其送至铜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腰骶部挫伤。就诊当天发生的医疗费由刘华超垫付。2014年11月13日,王振华向公安派出所报警,经民警调查了解,系2014年10月22日王振华受雇刘华超为陈广洲翻建时跌伤,刘华超不愿再对王振华承担责任。同日,王振华又在铜井卫生服务中心复诊。2014年11月24日,刘华超向王振华出具证明1份,载明:陈广洲将房屋翻建发包给本人承包,2014年10月22日中午,王振华在拆盒子板时从跳上跌下摔伤,本人及时送医治疗,并垫付了前期医疗费,工资每天出勤150元付给王振华,因此事医疗费已付,不再承担王振华伤后工资,如要工资起诉到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王振华称其工作时戴着安全帽,没有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就复诊的医疗费,王振华提供了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合计209.1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11月13日陈广洲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24日刘华超出具的证明、病历、疾病诊断书、X光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应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华超为陈广洲翻建农村低层房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广洲受雇于刘华超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华超接受不具有从事农村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的王振华做工,亦未对工作现场提供足够安全保护措施,对王振华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陈广洲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未审查刘华超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条件,存在选任过失,对王振华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振华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刘华超、陈广洲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刘华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广洲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振华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广洲虽与刘华超约定施工期间安全由刘华超负责,但此并不能排除王振华依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陈广洲以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振华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209.10元。关于王振华的误工费,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本院确定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76.10元(34346元/365天×21天)。被告刘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垫付的医疗费可由其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王振华1311.12元[(209.10元+1976.10元)×60%]。二、被告陈广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王振华437.04元[(209.10元+1976.10元)×20%]。三、驳回原告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振华负担40元,被告刘华超负担120元,被告陈广洲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汪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