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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鹤法执字第69号附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鹤法执字第69号附03号申请人杨某某,女,1955年12月生,白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被执行人姜某某,男,1963年11月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申请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剑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剑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85460.00元并承担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本金548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姜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杨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向剑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3月11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姜某某在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姜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除固定工资收入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2008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8)鹤法执字第69号附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2008年4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剑川县支行的工资收入1000元,并向中国农业银行剑川县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0月11日申请人杨某某以被执行人姜某某的工资收入已增加到了三千多元为由申请本院增加对被执行人姜某某工资收入的扣款数额,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姜某某的工资收入确已调至三千多元,应增加对被执行人姜某某工资收入的数额,并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08)鹤法执字第69号附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剑川县支行的工资收入2000元(从2013年11月起执行)。截止2015年4月已累计提取被执行人姜某某的工资收入102500.00元。本案执行的标的是85460.00元及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本金548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本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剑川县支行对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核算,截止2015年4月利息为16359.12元。本案应执行本息合计101819.12元,已多扣划680.88元,因该扣划款由银行直接划入申请人杨某某账户,多扣划680.88元被执行人表示不要求退回。至此,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剑川人民法院(2007)剑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润才审判员  李子发审判员  王作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鹤松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