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潘淑云对林凤琴与孙振海、庞成林、董福奇买卖合同纠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淑云,林凤琴,孙振海,董福奇,庞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潘淑云,女,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娟,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申请执行人:林凤琴,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孙振海,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董福奇,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庞成林,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申请复议人潘淑云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执字第512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林凤琴与孙振海、庞成林、董福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潘淑云以及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董福奇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X路XX号X-X-X房产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8月25日,执行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林凤琴不服依法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诉讼期间,潘淑云请求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询问申请执行人林凤琴,其要求案外人提供415,000元担保可同意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潘淑云于2009年11月3日通过张荣娟(案外人)交纳担保金415,000元后法院解除了该房产的查封,现许可执行之诉一案经二审审结异议人败诉,现执行本金及利息为49万余元。执行法院另查,本案执行中,2009年7月3日被执行人庞成林于申请执行人林凤琴达成和解协议庞成林以皇姑区XX路X-X号92平方米房产以27万元抵偿债务,林凤琴于2009年8月30日前替庞成林还贷款20万元,实际抵债7万元。本案在异议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查封异议房产时债务总额为40余万元。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潘淑云向执行法院提供415,000元担保金系潘淑云与申请执行人林凤琴为实现自身利益而达成合意的结果,并非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致,因此不存在法院超标的收取担保金的问题。异议人要求返还超额交纳部分担保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其余请求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淑云的异议。裁定作出后,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被执行人庞成林92平方米的门市房应通过评估拍卖方式抵顶债务,原执行程序违法。2、请求法院出示林凤琴替还20万元贷款的证据。3、2009年10月25日至今发生的利息应归案外人所有。4、法院要求申请人交纳415,000元担保金属于超标的交纳。5、本案三名被执行人合伙组建过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复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庞成林92平方米的门市房应通过评估拍卖方式抵顶债务,原执行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的规定,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和解协议,作价抵偿债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林凤琴作为本案的唯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庞成林达成“以皇姑区XX路X-X号92平方米房产以27万元抵偿债务并为庞成林偿还20万元贷款”的和解协议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复议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人提出的法院要求其交纳415,000元担保金属于超标的交纳的问题。复议人潘淑云向执行法院提供415,000元担保金系潘淑云与申请执行人林凤琴为实现自身利益而达成合意的结果,并非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致,因此不存在法院超标的收取担保金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复议人提出的2009年10月25日至今发生的利息应归案外人所有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人请求法院出示林凤琴替还20万元贷款的证据问题,因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潘淑云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兴田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