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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俊涛等与蔡青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涛,石文,蔡青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705号原告王俊涛,男,1981年5月1日出生。原告石文,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被告蔡青晨,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王俊涛、石文(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蔡青晨(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朝阳营业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俊涛,石文,蔡青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人保朝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涛、石文诉称:2014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平房西口,蔡青晨酒后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王俊涛驾驶的京xx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俊涛受伤,出租车受损,石文是该出租车的双班司机,故诉至法院要求蔡青晨赔偿运营损失费14628元、误工费10070元、停车费1670元、拖车费900元、医疗费252元、交通费1437元。蔡青晨辩称:我是和京xx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朝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出租车修理时间过长。运营损失应扣除岗位补贴和油补。停车费,是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仅同意赔偿事发当天产生的。人保朝阳营业部辩称:因蔡青晨酒后驾车,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3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西口,蔡青晨酒后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王俊涛驾驶的京xxxx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两车损坏,王俊涛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蔡青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王俊涛到北京华信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252.12元。王俊涛提交900元拖车费发票,证明出租车从事发地拖到交通队指定的停车场产生的费用。王俊涛提交1670元停车费发票,称是在交通队指定的停车场停车产生的。王俊涛称其于2015年1月23日从交通队提车,根据车辆维修清单,送修时间2015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交车时间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蔡青晨称交通队通知其和王俊涛于2014年12月23日提车,王俊涛认可,但表示因交警不在,其未能提车,之后又去过两次,因同样原因仍未能提车,直到2015年1月23日交警仍不在,其电话联系了交警,交警回来交接手续后才提车。蔡青晨对此不予认可,称2014年12月23日其和交警都在交通队,其就是当天下午提的车。王俊涛和石文是京xxxxx**号出租车的双班司机,每月承包金8280元,王俊涛和石文照此标准计算53天的运营损失费,还按照每人每天95元计算53天的误工费。经询,王俊涛和石文每人每月岗位补贴545元,两人每月油补2280元。王俊涛和石文还提交出租车票、过路费票据若干张,其中事发当天发生135元,据此主张交通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营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蔡青晨酒后驾车,人保朝阳营业部在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运营损失费和误工费,王俊涛认可交通队通知其于2014年12月23日提车,其虽称因交警不在未能提车,但对此未举证,且其称2015年1月23日提车当日,交警亦不在,但其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上交警,可见其所谓因交警不在不能提车的陈述不能成立,王俊涛怠于提车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仅支持22天的该两项费用,运营损失费,因岗位补贴和油补不因车辆停运而减少,本院扣除,误工费,每人每天95元符合北京市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标准,本院支持。停车费,在交通队只有逾期提车才会产生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已支持京xxxxx**号出租车停运期间产生的运营损失,故车辆修理期间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本院不再支持,仅支持事发当天王俊涛就诊产生的该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俊涛医疗费二百五十二元、交通费一百三十五元,以上共计三百八十七元;二、被告蔡青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俊涛、石文运营损失费三千五百五十一元、误工费四千一百八十元、拖车费九百元,以上共计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三、驳回原告王俊涛、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王俊涛、石文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蔡青晨负担二十五元(原告王俊涛、石文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俊涛、石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