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孙长宏,董一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宏,董一醒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孙长宏,男,现住长春市百汇街。委托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一醒,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孙长宏诉被告董一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一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装潢公司门头等工程,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009,14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装修工程款1,009,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一醒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公主岭市会馆、长春市朝阳区装饰公司、长春市飞跃路店三个工程,总工程款1,744,324.00元,被告已经给付735,180.00元。这三个工程基本是同时施工,一面施工,一面结账付款,因此工程款无法区分。全部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对总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9,144.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签署了对账单和确认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算书5张,2014年11月1日对账单一份、2014年12月26日确认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法律关系。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和确认书可以认定被告董一醒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009,144.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笔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11月1日双方结算时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一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长宏装修款1,009,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一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董一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