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程九勇与龚宏宇、张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宏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九勇,系唐山市丰润区信实铝材经营处经营者。原审被告张向华。上诉人龚宏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8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被告在欠款凭证中明确约定“欠款人本次欠款、此前及以后的欠款,债权人均可直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系约定管辖。因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龚宏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龚宏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丰润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款凭证》中约定,欠款人本次欠款、此前及以后的欠款,债权人均可直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系唐山市丰润区信实铝材经营处经营者,该经营处住所地在唐山市丰润区燕山南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赵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