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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0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朱绍舜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朱绍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30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被执行人朱绍舜。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朱绍舜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朱绍舜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7988.33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7452.97元,2014年9月29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680元,由朱绍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行人朱绍舜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公积金、车辆登记信息,名下亦暂无银行存款。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