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单明亮与被执行人吴先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明亮,吴光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单明亮,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光锋,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单明亮与吴光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24日做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内容如下:被告吴光锋于2015年2月8日前向原告单明亮一次性返还质保金20000元;如被告吴光锋未在上述时间内履行返还质保金义务,被告吴光锋还应承担逾期利息(以2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至被告吴光锋返还质保金之日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光锋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55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吴光锋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55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郑 煜执行员 吴明龙执行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庆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