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行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宋金玉、刘小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宋金玉,刘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行执字第12号申请人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景强,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该委员会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该委员会执法队书记。被执行人宋金玉,农民。被执行人刘小琴,农民。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宋金玉、刘小琴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申请人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生效的辉人口征字(2014)0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5)辉行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强制执行。2015年2月15日,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金玉限期缴纳社会抚养费52392元、刘小琴缴纳社会抚养费52392元,承担执行费1472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宋金玉名下存款予以冻结。因该案案情特殊,被执行人宋金玉、刘小琴夫妻二人与申请人正在协商处理,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行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