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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春、李贺林、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贺林,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广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显旭,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林,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喀左县。委托代理人:刘晶,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启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9-3号1门-4门。法定代表人:杨利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佳妮,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春,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喀左县。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春、李贺林、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显旭、姜连发,被上诉人李广春委托代理人刘安财,李贺林委托代理人王启昕、刘晶,原审被告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广春诉称:2010年,被告李贺林找到原告到铁西区北三中路绿厦爵士汇工地做保温工程的工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和安排完成了全部工作。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贺林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2011年承包了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绿厦爵士汇工地保温工程,答辩人作为包工头,带着几名工人按照汉特公司的规定和安排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是汉特公司迟迟未结算,答辩人也未收到工程款。2013年9月9日汉特公司高显旭经理给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明确指出,经双方核对,欠296055.4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开始,截止到2013年12月底,将此款项全部还清,按月次支付,并盖章确认。答辩人与汉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汉特公司于2013年10月、11月及2014年春节前,支付12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176055.40元的工程款,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汉特公司有承包关系,双方之间有口头合同,以及工程结束后签订的还款协议,答辩人之所以欠付被答辩人的工资,是因为答辩人本人也未能得到汉特公司的全部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项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欠付工资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审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李贺林承包我公司绿厦爵士汇一期8号楼工程,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的工资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被告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单位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公司与汉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工程款拖欠的事情,我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李广春受被告李贺林雇佣到由被告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铁西区北三中路绿厦爵士汇做外墙保温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20元结算工资,被告李贺林尚拖欠原告李广春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扣除质保金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广春与被告李贺林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为被告李贺林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已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李贺林应承担给付原告李广春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李广春主张的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原告的身份以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按相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证明已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李广春,导致原告李广春未能足额领取劳务费,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因与承包单位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扣除质保金部分),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李广春劳务费的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参照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广春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贺林承担的给付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贺林承担,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审铁西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的诉讼请求。2、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是一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阳市内相关的建筑工程,期间上诉人将相关工程的外保温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李贺林。在此期间及之后,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李贺林支付工程款项,其也向其所带领的工人支付工资。此案中,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李贺林向被上诉人李广春支付劳务费20000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是错误的。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广春为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提供过劳务。上诉人在沈阳市境内的确承包了沈阳绿厦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绿厦爵士汇”工程的施工,同时也将部分工程的保温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李贺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贺林以原告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李贺林及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但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因该项工程施工,欠其劳务费20000元。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向其支付20000元的劳务费,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二、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李贺林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广春所述其参与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厦爵士汇”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李贺林在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后,上诉人已经就该工程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绿厦爵士汇”工程并不存在欠款行为,故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广春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广春、李贺林,原审被告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录音光盘及配套录音材料、庭审笔录复印件、外墙保温面积决算书2份、付款凭证若干、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外墙保温工程预算明细书、报销单若干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对尚欠被上诉人李广春的劳务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条规定:“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将其从被上诉人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李贺林,其后被上诉人李贺林雇佣被上诉人李广春进行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李广春亦实际提供了劳务,并与被上诉人李贺林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贺林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亦未将尚欠的农民工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且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亦实际尚欠李贺林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对于尚欠李广春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所提其已向被上诉人李贺林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为被上诉人李贺林出具的还款协议并确认了尚欠李贺林工程款的数额,且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贺林提供的录音资料亦可佐证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李贺林的工程款,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