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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委托代理人:肖昌平,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昌平、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1年我们便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夫妻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于1998年2月6日在三台县永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13日生于一女取名郭某某(现在外务工)。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郭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三台县永明镇永和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要求与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