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彭孔荣,男,浦城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松光,男,浦城县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孔荣、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5月25日生育��子黄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不顾家庭生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共同承担。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辨称,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好,但婚后被告在生活上确实存在缺点,原告看在七年多的夫妻感情上劝过被告多次,被告内心很是感谢,实际上被告在努力改变自做个好丈夫,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25日生育儿子黄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夫妻之间相互理解、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泳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