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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韦松芹诉被告兰克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松芹,兰克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韦松芹,女,48岁,汉族,现住洛宁县。被告:兰克成,男,30岁,汉族,住洛宁县。原告韦松芹诉被告兰克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燕,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田小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松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克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我与北京最惠货运公司(郑州公司)签订了承包配运合同,负责洛宁县所有货物配运工作。由于与被告认识,我先后三次将被告从郑州发回的货物送上门,其6张货单分别为:1、编号为NO19685279的货运单,单上载明件数为1,代收人民币720元,运费为人民币20元;2、编号为NO19282360的货物单,单上载明品名为监控立杆、件数为1,品名地笼、件数为1,运费为人民币30元;3、编号为91167376的货运单,单上载明件数为1,代收人民币714元,运费为人民币15元;4、编号为91103490的货运单,单上载明件数为2,代收人民币2590元,运费为人民币18元;5、编号为91180366的货运单,单上载明件数为配1、液3,代收人民币3293元,运费为人民币25元;6、编号为NO19779790的货运单,单上载明件数为1,代收人民币884元,运费为人民币10元。上述合计代收货款为8201元、运费为118元;经我多次讨要无果,无奈我只能替被告先行垫付上述货款及运费,并承担了北京最惠货运公司(郑州公司)对我的罚款,基于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代收货款8210元和运费118元;判令被告承担北京最惠货运公司(郑州公司)对我的罚款2000元。共计10319元。被告兰克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韦松芹与北京最惠货运公司(郑州公司)签订了承包配运合同,负责洛宁县所有货物配运工作。2015年1月6日-1月11日期间,原告韦松芹多次将被告兰克成从郑州发回的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六笔货物送到被告的新蓝电脑店内,被告兰克成不在店里,因原、被告二人平日熟悉,原告允许被告店员先签收货物,原告仍持有最惠物流的第二联(收货人留存备查联),待日后向被告兰克成索要代收的货款和运费。其六张货单分别为:一、编号为NO19685279的货运单,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兰克成,件数为1,代收货款720元,运费:20元,此货款刷卡不收现金。”二、编号为NO19282360的货物单,单上载明:“收货姓名:兰经理,品名为监控立杆,件数为1,品名地笼、件数为1,运费为人民币30元。”三、编号为91167376的货运单,单上载明:“收件单位:铭硕科技,收件人:兰经理,件数为1,代收货款人民币714元,运费为人民币15元。”四、编号为91103490的货运单,单上载明:“件数为2,代收货款人民币2590元,运费为人民币18元;”五、编号为91180366的货运单,单上载明:“件数为配1、液3,代收货款人民币3293元,运费为人民币25元。”六、编号为NO19779790的货运单,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华硕,件数为1,代收人民币884元,运费为人民币10元。”其中五张运货单上需要代收货款的实付款项、付款人项均为空白。送货之后,原告韦松芹多次向被告兰克成索要拖欠的代收货款和运费,被告一直推诿,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兰克成与原告韦松芹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且在六次运输合同中有五次为代收货款货物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的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应当将货款和运费交给原告,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供的收货人留存备查联,可以认定被告兰克成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运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代收货款8201元和运费118元,理由正当,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北京最惠货运公司(郑州公司)对其的罚款20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付清货款和运费,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克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韦松芹代收货款8201元和运费118元,共计83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武审 判 员 : 马 燕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小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