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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兴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祥。指定辩护人李新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帅、丁军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祥及其辩护人李新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T2航站楼出港通道内将被告人王兴祥抓获,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深蓝色拉杆行李箱的夹层内依法搜出两包黑色包装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1128.8克,含量为42%。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兴祥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祥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112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祥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兴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考虑全案因素,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兴祥携带藏有毒品的深蓝色拉杆行李箱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民航3U8553次班机前来乌鲁木齐市。当日17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T2航站楼出港通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依法搜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深蓝色拉杆行李箱的夹层内依法搜出外用蓝黑色复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1128.8克,含量为4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兴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在云南省昆明市,其通过朋友认识一个新疆籍维族妇女,该女子让其运送毒品海洛因,其从2014年10月开始至本次被抓,一共为该女子运送过4次毒品。每次都是该女子打电话将其约至昆明市某处后,将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交给其,并将购买飞机票的钱给其,由其自行购买往返机票,到乌鲁木齐后会有人给其打电话来提取行李箱。前三次都是不同的人过来接货。交接后,其在机场购买当天返回昆明的机票,不在乌鲁木齐市停留。后给那个新疆籍维族妇女打电话,她就会给其事先告诉她的一个工商银行卡内打入10000元。在本案中,其乘坐的是从昆明长水机场8时30分飞往乌鲁木齐市的飞机,因为天气原因,10时30分才起飞,经停重庆下午17点37分到达乌鲁木齐国际机场T2航站楼,其携带一个深蓝色的拉杆行李箱在T2航站楼的出港通道内被查获,公安机关从其拉杆箱夹层内搜出2大包海洛因。其知道运输毒品是犯罪,这么做是为了挣钱。2.沙公(禁)搜查字(2014)163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兴祥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从其携带的深蓝色拉杆箱底部夹层及上部夹层搜获2大包外用蓝黑色复写纸并用白胶带缠绕,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的事实。3.沙公(禁)扣字(2014)595、596、59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王兴祥处搜缴的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外用蓝黑色复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2包、银行卡1张、三星手机1部、苹果四代手机1部、金立T3手机1部,涉案毒品海洛因1128.8克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涉案手机3部、银行卡1张随案移送的事实。4.(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20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沙公(禁)鉴通字(2014)3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王兴祥携带的行李箱夹层中查获的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1128.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42%。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兴祥。5.航空乘客综合保障保险单、乘机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兴祥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从昆明乘坐民航班机前来本市,同年10月30日乘机返回昆明;同年11月23日由昆明乘机飞往北京,同日乘机返回昆明;同年12月20日由昆明乘坐民航3U8553次班机前来本市的事实。6.到案经过两份,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于2014年12月20日17时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T2航站楼将被告人王兴祥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深蓝色拉杆行李箱夹层内搜出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大包的事实。7.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兴祥出生于1995年2月11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兴祥的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祥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利益,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1128.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祥运输毒品海洛因1128.8克,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兴祥系该宗毒品的所有者,亦无证据表明其准备对该宗毒品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且其归案后前后供述基本一致,亦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王兴祥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同时考虑被告人王兴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毒品海洛因1128.8克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苹果4代手机一部、金立T3手机一部、三星GalaxyS5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621*****017)一张,以及未随案移送的TIANWANG牌手表一块、HSHI牌手表一块、白色金属指环一枚、石质挂坠一个、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2******728)一张(未随案移送财物已由侦查机关移交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均依法移送用于被告人王兴祥的财产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