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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傅绍平与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绍平,东阳市人民政府,傅绍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21号原告傅绍平。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市长。第三人傅绍基。原告傅绍平不服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傅绍平起诉称,东阳市吴宁街道傅家巷7-12号房屋是其母亲李月香财产,李月香曾遗嘱指明原告为该房屋的继承人。但被告却将讼争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傅绍基名下。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诉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傅绍基持有的东字第043015号原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而来。对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绍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强审 判 员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