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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曲靖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开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婚后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不管家庭和孩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并依法解决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上列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另查明,双方结婚时,原告杨某某的嫁妆有沙发一套(7个)、矮柜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会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在日常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予以认可,原告杨某某以此为由诉请离婚,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两个子女均属未成年人,尚需父母对其尽抚养教育义务,离婚后,原告杨某某无固定住所,生活、工作不稳定,为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两个孩子由被告赵某某带领抚养较为适宜,赵某某自愿不要求原告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依法归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主XX房四间、砖木结构石棉瓦房四间属共同财产,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八间房屋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合法共同财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杨某某离婚后无住所,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无稳定的工作,生活相对困难,可由原告赵某某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丙由被告赵某某带领抚养,原告杨某某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20000元;四、原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7个)、矮柜一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邓开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