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家顺,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顺,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家顺。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富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雄,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家顺与上诉人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语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东莞市虎门亿宏服装厂(以下简称亿宏厂)与壹语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陈家顺为壹语公司加工服装,结算方式为月结,甲方(即壹语公司)按合同签订付款期限付款给乙方(即亿宏厂),如延期未付,每天按合同价值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壹语公司增加所加工的服装数量。壹语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确认加工费总额为307518元。壹语公司确认对账单前已支付130000元,壹语公司在确认加工费后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127518元未付。陈家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壹语公司立即向陈家顺支付加工费127518元及违约金(以127518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壹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壹语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首先,壹语公司认为陈家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家顺与壹语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两份合同有两个出货时间,一份最迟是在2014年3月18日前出货,另一份约定最迟2014年3月28日出货,但是陈家顺仅有少部分是按期交货,其余都是逾期交货,导致壹语公司无法对外供货,造成壹语公司的经济损失。其次,针对陈家顺的本诉,其中陈家顺所称尚欠的加工费与本案事实不符。壹语公司尚欠货期延期晚交的三款共98196元,而非陈家顺陈述的金额,因此,壹语公司提起了反诉。壹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5日,案涉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书》,约定陈家顺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2日、最晚一批是2014年3月28日前完成交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且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即陈家顺)需按签订的合同期为准,延期超过一天按总价值的2%扣除,乙方延期3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取消订单,甲方此订单订金与损失订单的价值全部由乙方全部赔偿”。签订合同后,陈家顺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交货,而是逾期交货长达二、三十天之久。由于陈家顺迟延交货,导致壹语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壹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解除案涉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书》;2.壹语公司退还陈家顺逾期交货的加工产品(1009#款的1075件,1011#款的443件,1012款的584件);3.陈家顺退还壹语公司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98196元;4.陈家顺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23007.2元(按每天总价款2%计算,计算方式:307518元×2%×20天);5.陈家顺赔偿壹语公司因延期交货的经济损失98196元;6.陈家顺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壹语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的是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的《服装加工合同书》;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因为陈家顺逾期交货,导致壹语公司产品积压,无法出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货款98196元系尚未支付的加工费;第五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包括逾期交货积压货物导致的损失,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进行主张。针对壹语公司的反诉,陈家顺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陈家顺认为壹语公司的五项反诉请求相互矛盾,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是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就涉及财产,依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只能选择其一。第二,本案有部分产品逾期交货,陈家顺确认是事实,但是逾期交货的原因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壹语公司增加产品,导致货期延误。关于款号1008号,合同约定了700件,但是壹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对账单,该产品是交付了1756件;款号1009号,合同约定800件,实际做了1075件;款号1017号,合同约定400件,实际交付了510件;款号1009号,合同约定800件,实际交付了1075件;款号1010号,合同约定800件,实际交付1259件;壹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29日是确认了上述货物的数量的,案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壹语公司增加了产品数量是导致部分产品逾期交货的根本原因。壹语公司的反诉请求欠缺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亿宏厂(系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陈家顺,2014年3月10日,亿宏厂为乙方、壹语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加工款号为1008的连衣裙700件,单价为40元,加工方式为FOB,出货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出货地址由工厂发物流,结款方式为月结;2.乙方按甲方提供样本、修改资料等核对无误后生产大货,产前样交甲方跟单负责人审批确认,否则造成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3.甲方如有提供纸样,生产用料,修改资料等,加工厂必须审核确保无误后生产,否则乙方负责;4.乙方需按签订的合同期为准,延期超过一天按总价值的2%扣除,乙方延期3天以上,甲方有权取消订单,甲方此订单订金与损失订单的价值全部由乙方全部赔偿;5.甲方按合同签订付款期限付款给乙方,如延期未付,每天按合同价值的1%违约金付款给乙方。2014年3月15日,陈家顺为乙方、壹语公司为甲方又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加工以下服装:1.款号为1009的连衣裙,数量为800件,价格为40元,加工方式为FOB;2.款号为1010的连衣裙,数量为800件,价格为39元,加工方式为不包激光绣花;3.款号为1011的连衣裙,数量为600件,价格为60元,加工方式为FOB;4.款号为1012的连衣裙,数量为700件,价格为49元,加工方式为FOB;5.款号为1013的连衣裙,数量为600件,价格为43元,加工方式为FOB;6.款号为1017的上衣雪纺衫,数量为400件,价格为40元,加工方式为FOB。双方约定出货日期为“1017款21日出货,连衣裙3月22齐色码出货,3月28日完”;壹语公司解释该约定的意思系,1009至1013款为连衣裙,要在3月22日前全部出货,1017款式雪纺衣服,最迟在3月28日出货,所有订单的货物应当在3月28日前出货完毕;陈家顺则认为,1017款式在3月21日前出货,其他都是按照壹语公司要求出货,而且所有产品都是连衣裙,“3月28日完”系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二约定的出货地址、结款方式及其他内容均与合同一的约定一致。送货后,双方进行对账,陈家顺制作一份《对账单》,主要内容如下图所示:款号到布日期送货日期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总额已付金额余款3月7日3月16日¥40¥40,520¥294310¥130000¥1643103月13日3月23日¥40¥7,6803月17日3月23日¥43¥58,3733月17日3月30日¥40¥13,6003月24日4月6日¥40¥29,7203月13日4月8日¥40¥12,7203月17日4月9日¥40¥29,4003月24日4月5日¥60¥26,5803月24日4月6日¥49¥28,6163月24日4月6日¥39¥49,101烧花¥0.16¥1,912¥13,203¥13,208布料布料7条¥8.50¥7,616吊牌、吊粒、主唛、码唛¥0.27¥2,7001010黑1010黑皮料¥10¥4801010白1010白皮料¥10¥500¥177,518合计大写:壹拾柒万柒仟伍佰壹拾捌元整应付总额:¥177,518在上述《对账单》下方手写有以下内容:“货期晚了三款,共98196元,1017#换布料扣4000元,现付¥79322元”、“2014.5.29晚,吴云”。案涉双方确认对账总额为177518元。壹语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吴云与陈家顺对账时,吴云在《对账单》上写了上述手写字体,并在签名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29322元;陈家顺主张手写字体系吴云单方添加,对添加的内容陈家顺不予确认,陈家顺也不同意扣款4000元,且壹语公司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0元,并非壹语公司所称的已付7932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家顺主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壹语公司向陈家顺增加订做部分货物,并提交了一份手写的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的订单,内容为“1008#,蝴蝶节加单(急),裁床比例:M、L(1:1)”,其中:荧光黄色3条,4月6日出;荧光绿色1条,4月6日出;荧光橙色1条,4月6日出;梅红1条,4月7日出;西瓜红1条,4月7日出。在“2014.4.3日”的日期上面手写为“7条(加急)”。对于上述增加订做单,陈家顺主张一条布大概可以裁剪80件衣服,上述为增加的部分,其他增加的款号没有订做单;还主张,因壹语公司增加数量,且布料到达时间较迟,导致陈家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但原因并不在于陈家顺,故陈家顺没有迟延交货。双方确认,对账显示部分款号的衣服比合同约定的数量多了,这是因为壹语公司增加订做了部分款号的衣服;对于部分款号的衣服实际所送的数量比合同约定的少了,陈家顺主张是壹语公司减少了订做的数量,壹语公司则认为没有减少,系陈家顺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量送货。壹语公司主张款号为1009、1011、1012的服装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含合同约定及多送的部分),导致壹语公司库存积压受损,陈家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再查明:关于涉案布料由谁提供的问题。陈家顺主张因为衣服涉及颜色问题,壹语公司只是要求陈家顺加工,所以由壹语公司负责订布料,通过物流方式送至陈家顺工厂,陈家顺付款;壹语公司则认为布料不是壹语公司所订购,也并非由壹语公司付款,壹语公司只是指定布料品质和样本,将布料供应商介绍给陈家顺。陈家顺为证明布料系由壹语公司提供,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编号为5108111的《广州市海珲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收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收货人”处手写为“吴’S”,联系电话为137××××1118,货物名称为布膜17条;陈家顺主张该布料对应的是《对账单》中到布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的交易。双方均认为该单据由物流公司所写。壹语公司主张,因为是吴云介绍陈家顺到此处采购布料,故单据上写的是吴云的名字和电话;陈家顺则主张系由壹语公司自行下订。另,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陈家顺认为壹语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壹语公司不同意调整。对于陈家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经原审法院释明,壹语公司认为应尊重合同约定,如法庭认为壹语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则由法院依法认定。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庭进行调查,并查明事实如下:1.案涉双方一致确认,款号为1009的服装中有275件系多出合同约定的数量,该275件的送货日期系2014年4月9日;对于该275件服装,壹语公司认为应适用《合同二》约定的违约条款,陈家顺则认为不适用;另,关于275件服装的送货时间问题,陈家顺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送货时间,壹语公司则认为与《合同二》约定的一致;2.至于《合同二》约定的“延期超过一天按总价值的2%”,双方均确认系每日按2%计算,但陈家顺认为此处的“总价值”指的是未按期付款的总价值,壹语公司则认为是双方对账时相加的总数额307518元;3.《合同二》约定“如延期未付,每天按合同价值的1%违约金付款给乙方”,双方一致确认此处的“合同价值”指的是175300元。双方调解不成,要求法院作出裁决。以上事实,有《服装加工合同书》、《对账单》、手写的订做单、《广州市海珲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收款收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壹语公司尚欠陈家顺加工费的数额是多少;二、陈家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三、壹语公司主张解除2014年3月15日的《服装加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四、关于案涉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对账的总额为177518元,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对账单》下方的手写内容为吴云所写。陈家顺未在手写内容处签章确认,壹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陈家顺对壹语公司主张的扣款及已付款793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壹语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壹语公司关于扣款4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一致确认壹语公司向陈家顺转账支付了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壹语公司另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29322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壹语公司尚欠陈家顺涉案加工款数额为127518元(计算方式:177518元-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二》约定“出货日期:1017款21日出货,连衣裙3月22齐色码出货,3月28日完”,双方对此理解不一。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二》约定的货物除了1017款为上衣外,其余均为连衣裙,故该条从文意上理解为:1017款的出货日期为3月21日,其余出货日期为3月22日,所有货物均应在3月28日交齐。但由于该条款并未对何种货物可以在3月28日交齐进行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所涉的所有货物的最后交货期限为3月28日。根据案涉双方在《合同二》中关于用料的约定,用料可能由壹语公司提供;其次,根据陈家顺提供的《广州市海珲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收款收据》,虽然双方均确认该单据由物流公司填写,但联系人显示系壹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再次,陈家顺作为加工方,根据壹语公司的要求对服装进行加工,对于布料的颜色、质地等选择权显然在于壹语公司,而非陈家顺。因此,虽然双方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布料的实际采购人系谁,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陈家顺的主张,认定布料系由壹语公司供应给陈家顺。双方未约定供应布料的日期,故原审法院认为壹语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布料送给陈家顺进行加工。除认为布料迟延送达外,陈家顺还辩称,壹语公司在生产时增加了部分订单的数量,导致无法如期交货。但从壹语公司主张的三个型号的服装来看,仅1009款存在增加的情形。《对账单》显示,双方签订合同后的第三天,1009款的布料已经送抵陈家顺处,布料抵达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相距两天,属于合理期间,不存在明显迟延之处。另,1009款服装原约定的数量是800件,实际送了1075件,增加的数量为275件。虽然陈家顺没有举证证明壹语公司具体于何时向陈家顺新增该款的订单,但最迟在布料抵达之日,陈家顺应当已经知悉壹语公司新增的内容。在知悉新增内容后,双方并未对于新增部分的送货日期进行重新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对于新增的275件1009款的服装双方没有约定送货时间。壹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275件服装经合理催告后陈家顺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这275件服装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增加的275件服装实际送货日期为2014年4月9日,远迟于合同约定的送货期限,故增加的这部分服装理应不会对合同约定的800件服装的生产造成明显影响。综上,陈家顺以布料送达迟延、新增了数量作为其迟延交付1009款服装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于陈家顺迟延交付1009款服装,原审法院认为壹语公司不存在过错。对于1011、1012款服装,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3月28日,而布料供应的时间系3月24日,布料供应的时间明显存在迟延的情形,故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亦理应顺延,并相应顺延至4月4日。综上,壹语公司提出的款号为1009、1011、1012的服装的逾期交货情况如下:1.款号为1009的服装:新增的275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合同二》约定的800件,应于3月28日交完,实际于3月30日交货340件、4月9日交货735件。因此,1009款的服装有340件逾期2天交货,有460件逾期12天交货。2.款号为1011的服装:《合同二》约定的数量为600件,最迟应于4月4日交完;根据《对账单》,该款于3月24日到布,于4月5日交货443件。实际交货的数量比合同约定的少了157件,陈家顺主张系壹语公司减少了订单数量,但未举证证明,壹语公司亦否认,故原审法院对陈家顺关于壹语公司减少1011款服装订单数量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关于款号为1011的服装,陈家顺有443件逾期1天交货,有157件至今未交货。3.款号为1012的服装:《合同二》约定的数量为700件,最迟应于4月4日交完;根据《对账单》,该款于3月24日到布,于4月6日交货584件。实际交货的数量比合同约定的少了116件,陈家顺主张系壹语公司减少了订单数量,但未举证证明,壹语公司亦否认,故原审法院对陈家顺关于壹语公司减少1012款服装订单数量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关于款号为1012的服装,陈家顺有584件逾期2天交货,有116件至今未交货。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上一段的论述,对于壹语公司主张的三个型号的服装,陈家顺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虽然《合同二》约定,“乙方需按签订的合同期为准,延期超过一天按总价值的2%扣除,乙方延期3天以上,甲方有权取消订单,甲方为此订单订金与损失订单的价值全部由乙方全部赔偿”,但壹语公司没有取消订单,而是在接收了陈家顺所送的货物后提出要求陈家顺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可见,在取消订单及继续履行收货义务之间,壹语公司已经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壹语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4年3月15日的《服装加工合同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陈家顺确有157件款号为1011的服装、116件款号为1012的服装至今尚未交货,已逾期交货达三天以上,故壹语公司主张取消这部分未交付的服装的订单,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审法院对壹语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壹语公司要求陈家顺退还逾期交货的加工款98196元,并主张壹语公司退还逾期交货的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一、关于陈家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服装加工合同书》,双方未约定如陈家顺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壹语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货款,因此,即便陈家顺逾期交货,壹语公司仍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的义务。涉案货款的履行期限在起诉前均已届满,故陈家顺要求壹语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127518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二》约定,如延期未付加工款,壹语公司需每天按175300元的1%计算违约金给陈家顺。现在陈家顺要求以12751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的约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壹语公司亦未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理应得到支持,但该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本金127518元为限。二、关于壹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焦点二的论述,陈家顺所送货物确实存在迟延的情况,故陈家顺理应根据《合同二》的约定,向壹语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至于陈家顺需对壹语公司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继续分析如下:合同约定“乙方需按签订的合同期为准,延期超过一天按总价值的2%扣除,乙方延期3天以上,甲方有权取消订单,甲方为此订单订金与损失订单的价值全部由乙方全部赔偿”,对于该条款,原审法院作如下理解:1.延期超过一天,每天按总价值的2%扣除;双方对于此处的“总价值”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合同价值即175300元的1%计算,此处的“总价值”亦应理解为合同的总价值即175300元为宜;2.如延期三天以上,壹语公司有权取消订单,并有权要求陈家顺赔偿订金与损失订单的价值。综上,1009款的服装有340件逾期2天交货、460件逾期12天交货,款号为1011的服装有443件逾期1天交货,款号为1012的服装有584件逾期2天交货。虽然三个款号的衣服逾期的天数不一致,但实际逾期的时间存在重叠之处,故应取迟延天数最长的12天作为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基数,计算方式为:175300元/天×12天×2%=42072元。另,壹语公司取消157件款号为1011的服装、116件款号为1012的服装,该部分取消的订单价值为:157件×60元/件+116件×49元/件=15104元,陈家顺应向壹语公司赔偿该取消订单的价值15104元。陈家顺主张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但其亦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调整违约金的要求不予采纳。对于壹语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2072元、因取消订单产生的赔偿1510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壹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家顺支付加工款127518元;二、限壹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家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51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14年7月3日起计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127518元为限);三、限陈家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壹语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2072元;四、限陈家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壹语公司赔偿15104元;五、驳回陈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壹语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本诉受理费1425元(已减半),由壹语公司负担;收取一审反诉受理费3045元(已减半),由陈家顺负担545元,壹语公司负担2500元。上诉人陈家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家顺不存在违约事实,不需向壹语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根据已经壹语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知:1.案涉双方对于确定加工产品的数量,存在根据壹语公司要求多次变更并不以书面形式确认的交易习惯。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一》约定的700件1008款的连衣裙实际出货数量为1756条,并且其中743条是在陈家顺履行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二》期间出货的。而壹语公司全数接收上述1756条1008款的连衣裙。由此可知,案涉双方在履行《合同一》的过程中,存在根据壹语公司的要求临时变更加工产品数量的情况,并且此类临时变更的情况并没以书面形式作出确认。2.陈家顺未能按约定在出货期间出货的原因在于壹语公司随意更改加工产品数量、种类及迟延提供布料。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陈家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陈家顺迟延交货的根本原因在于壹语公司多次增加加工产品数量并迟延提供布料。1.1011号款、1012号款连衣裙出货量减少是由于壹语公司要求陈家顺减少生产的,且壹语公司没提供布料。从壹语公司在《对账单》中并未提出缺少交货数量的事实可知,壹语公司是确认实际出货量的。2.陈家顺是依据《对账单》上的已出货的加工量起诉请求壹语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款的,并未涉及订购单中减少的1011号款、1012号款连衣裙的加工款。3.壹语公司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及对缺少发货部分订单的诉求,仅是主张逾期交货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三、壹语公司没提交证据证明造成其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家顺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案涉合同第7条约定可知,违约金应计算3天以内,壹语公司收货的行为表示壹语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因此陈家顺也不用赔偿。综上,陈家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陈家顺无需向壹语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207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陈家顺无需向壹语公司赔偿15104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壹语公司承担。针对陈家顺的上诉,壹语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其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状一致,没有变更与补充。上诉人壹语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陈家顺逾期交货的事实。案涉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之后,陈家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所交加工产品绝大部分存在逾期。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5日案涉双方签订了二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陈家顺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2日、最晚一批是2014年3月28日前完成交货。但陈家顺所交货时间已远远超过此期限,有陈家顺提供的对账单为证。陈家顺实际逾期交货最长是18天,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逾期交货时间。二、关于陈家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延期超过一天按总价值的2%扣除,案涉合同实际交易总金额为307518元,则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为:307518元/天*18天*2%=110706.48元。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故计算违约金金额错误。三、关于陈家顺逾期交货部分的金额及造成壹语公司的经济损失。案涉合同约定,如乙方延期3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取消订单,甲方此订单订金与损失订单的价值全部由乙方全部赔偿。案涉1009、1011、1012款产品均逾期交货超过三天以上,故实际逾期交货损失的金额为98196元。但是原审法院仅计算了逾期未交货部分,而不是计算逾期超过三天已交货部分,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交货的损失计算错误。四、关于壹语公司应支付货款的事实。陈家顺提供的证据载明壹语公司应付款总额为177518元,但实际上货期晚了三款共98196元及1017号产品换布料扣4000元,且壹语公司已现付79322元,故壹语公司实际欠款合计为94196元,而非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127518元。五、关于壹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壹语公司按合同约定有权取消延期交货订单的金额为98196元,由于陈家顺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在先,故壹语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延期交货的货款。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且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综上,壹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陈家顺的诉讼请求;2.陈家顺退还壹语公司逾期交货的加工产品(1009款的1075件、1011款的443件、1012款的584件产品),壹语公司不需支付逾期交货的货款98196元;3.陈家顺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307518元×2%×20天=123007.2元;4.陈家顺赔偿壹语公司延期交货的损失98196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家顺承担。针对壹语公司的上诉,陈家顺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关于壹语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及违约金。案涉双方原审已确认对账的尚欠货款总额为177518元,涉及扣款4000元。壹语公司主张现金支付29322元并没有提交证据。原审庭审中,壹语公司并没有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的约定判决壹语公司按照每日1%的标准以127518元为基数向陈家顺支付违约金(不超过本金127518元为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二、关于陈家顺逾期交货部分的金额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1.壹语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不断增加订单数量,且到布时间迟延,导致陈家顺部分产品交付迟延。2.陈家顺部分产品交付迟延,但壹语公司实际上全部接收且收货当日没提出任何异议,故可认为壹语公司完全认同陈家顺的迟延交货行为。3.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若陈家顺延期交货三天以上,则壹语公司可取消订单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实际上,壹语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说明其并没有取消订单而是履行合同,故陈家顺不需赔偿损失。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货期有变更的情况下陈家顺仅需尽到尽早交货的义务。三、关于壹语公司主张其应付加工款和违约金的事实。1.在壹语公司没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79322元货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壹语公司已支付5万元的事实正确。2.吴云在《对账单》上手写的“换布料4000元”并没经过陈家顺确认,故不应扣减该部分货款。壹语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后表示尊重合同的约定,与其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家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若存在,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首先,陈家顺主张迟延交货的原因在于壹语公司增加订单以及迟延提供布料,但《合同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最迟应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交货,在扣除新增订单之后,原审法院结合壹语公司提供布料的时间认定陈家顺仍然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陈家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二》第七条规定陈家顺延期交货超过1天则按总价值的2%计算违约金,此处的“总价值”应当为《合同二》的合同总价值即175300元,壹语公司主张应按双方实际交易的总价值307518元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壹语公司供应布料的时间来计算陈家顺逾期交货的日期,并计算出逾期交货违约金为42072元,合情合理。再次,陈家顺并未按约全部交付货物,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壹语公司减少未交货部分的订单,根据《合同二》第7条的规定,陈家顺延期交货3天以上,则壹语公司有权取消订单,并要求陈家顺赔偿此订单订金及损失订单的价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向壹语公司赔偿未交货订单损失1510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欠款金额。壹语公司主张应当以对账单中吴云的手写部分为准,但是吴云的手写部分内容并未得到陈家顺的确认,在壹语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为对账单的对账总额为177518元,扣除双方确认的还款金额50000元,壹语公司仍欠陈家顺货款127518元。壹语公司已经收取案涉货物并与陈家顺对账,已经实际履行该部分合同,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的数额支付货款,壹语公司要求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家顺要求其支付未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陈家顺、壹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9233元,由陈家顺承担1229元,由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承担80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1页,共2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