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永炎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永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袁瑞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永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建英。委托代理人:金宝祥,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袁瑞祥。再审申请人金永炎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拆迁征地管理所、一审第三人袁瑞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永炎申请再审称:金永炎于1975年10月购得楼阿朋的平屋一间,有刘荣华、苗美英、沈杏琴、钟亚飞等人的证言、郑某的录音资料、镇海区财政局及档案馆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二审不予认定错误。金永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未剥夺金永炎的辩论权利,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永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永炎是否购买了案涉房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永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审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正确。首先,金永炎称刘荣华系购房的立契人,见证人为郑某、楼某。刘荣华在2011年8月19日开庭时称为金永炎购买另外一间楼房、两间平房代写房契,而非本案案涉房屋,该陈述与金永炎提供的其原代理人向刘荣华调查所作的笔录矛盾。刘荣华开庭时还称记得1976年缴税10元8角,以及当时购房时双方约定如遇拆迁金永炎要安排楼阿朋的住房等情节,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刘荣华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金永炎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金永炎提及的见证人楼某已故,而另一见证人郑某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陈述时否定金永炎购房事实。金永炎曾就此询问郑某,郑某当时回答的“房屋买是买过”,指的是金永炎曾向楼文姬买房的事,并非认可金永炎向楼阿朋买房的事实。其次,苗美英、沈杏琴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不应认定其证明力,况且,此二人身份为邻居,并未直接参与房屋买卖过程,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未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证明金永炎购房事实。再次,根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作出的回复函,虽该局对原登记在楼阿朋名下的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归金永炎所有。最后,金永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楼阿朋于1996年死亡后,管理修缮使用过案涉房屋直至2008年拆迁。金永炎提出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永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永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