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思达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管志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思达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管志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达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441房间。法定代表人杨文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志通,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明,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思达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志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志通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建立合作关系,口头约定由管志通向思达英华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货到付款。双方达成协议后,管志通按照约定及时、如数向思达英华公司供应货物,但思达英华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经管志通多次催要,于2012年12月29日,思达英华公司向管志通出具空头现金支票两张,金额共计50000元,又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后经管志通催要,思达英华公司向管志通支付20000元后,至今尚拖欠管志通货款4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思达英华公司给付管志通货款40000元;2、判令思达英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思达英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思达英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偿还所欠管志通的款项,现已经不欠。而管志通在得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将支票和欠条予以销毁,反在经营出现困难后,再次向思达英华公司索要,违反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管志通与思达英华公司于2012年6月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管志通向思达英华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货到付款。协议达成后,管志通按照约定向思达英华公司供应货物,截止至2012年12月29日,思达英华公司欠管志通货款60000元。此后,思达英华公司给付管志通货款2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思达英华公司辩称将余款40000元已给付管志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管志通提交现金支票2张、欠条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管志通与思达英华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管志通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思达英华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管志通要求思达英华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思达英华公司辩称将40000元货款已给付管志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思达英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管志通货款四万元。如果思达英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思达英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思达英华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汇给了管志通2万元,并告知其将2万元的现金支票销毁。同时告知近期公司账户内有钱,如急用钱,用开好的现金支票到思达英华公司的开户支行取即可。思达英华公司问管志通支票是否入账,被告知没有入账,思达英华公司派人将三万元送给管志通,并告知其将支票销毁。2013年管志通的妹妹到北京玩,要一万元的欠款,杨文升给了管志通的妹妹1万元,当时要欠条的时候,他妹妹说来的比较急,回去就把欠条销毁。当时看大门的保安可以作证。二、思达英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不拖欠管志通的货款。2013年1月7日至2月19日银行对账单显示思达英华公司由大量现金,因此管志通说空头支票是错误的。此外,管志通称3万元的现金支票通过一家装饰材料公司到银行贴现,但银行并没有出具回执,显然管志通作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管志通的诉求。管志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思达英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思达英华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还钱的情况都不存在,管志通一直向思达英华公司索要欠款。不同意思达英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管志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管志通与思达英华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思达英华公司是否依约履行给付管志通剩余货款4万元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思达英华公司主张自己履行了向管志通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的义务,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思达英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思达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思达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