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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吕雪丽与马安锐、黄鹏、罗伟、宋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雪丽,马安锐,宋箐,黄鹏,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吕雪丽,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南省淅川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花敏(吕雪丽之夫),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南省西峡县重阳乡人。被告马安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回族,居民。被告宋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旬阳县第二幼儿园工作。委托代理人卢勇(宋箐之夫),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鹏,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鸿燕(罗伟之妻),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吕雪丽与马安锐、黄鹏、罗伟、宋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丽的委托代理人刘花敏、被告宋箐的委托代理人卢勇、黄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林、罗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吕雪丽诉称,2012年,被告马安锐、黄鹏、罗伟、宋箐合伙在旬阳县丽都小区经营茶火锅,装修店面时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欠款3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马安锐、黄鹏、罗伟、宋箐偿还欠款39600元。被告马安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鹏、罗伟、宋箐均答辩称,三被告均不认识原告,对原告的诉称欠装修款不知情,是否购买原告的材料,是否付款、欠款,三被告均不知情,马安锐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否则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该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吕雪丽向法庭提供证据:合伙协议一份,证实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应该按比例承担该笔债务;欠条一张,证实欠水电材料款的数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不能证实马安锐出具的欠条属于合伙之债,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马安锐向原告吕雪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吕雪丽材料款叁万玖仟陆佰元(39600.00元)。欠款人:马安锐。2014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马安锐出具欠条后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未偿还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雪丽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安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安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黄鹏、罗伟、宋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安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吕雪丽欠款39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用76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马安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成才审 判 员  曹 燕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