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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岳顶贵等诉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岳顶贵,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7日。原告鲁绍俊,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5日。原告王天胜,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付业果,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诉被告天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业果,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998年9月13日,被告天源公司聘用我们担任南台水泥厂管理人员(岳顶贵任厂长、鲁绍俊任党支部书记、王天胜任副厂长),负责南台水泥厂的生产和技术管理,之后我们一直在南台水泥厂工作,直至2013年12月31日南台水泥厂关闭清算完毕。在南台水泥厂关闭清算期间,?2013年12月10日,我们要求被告按当初约定履行,将30%的技术管理股份结算分红给我们,被告以当时未形成书面依据为由,拒绝兑现承诺,但被告认可三原告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于是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我们每人472500元,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息,并向我们出具了欠条,同时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我们向镇雄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我们与被告属劳动合同关系,以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我们的起诉,我们不服向昭通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昭通中院审理后,作出(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我们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求判决被告支付我们每人的欠款各472500元,合计1417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天源公司辩称,三原告以相同的案由、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确定为欠款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赠与合同,且该协议是被告受三原告胁迫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在赠与物交付之前,三原告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源公司与三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在天源公司有偿兼并南台水泥厂以来,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一直担任南台水泥厂的领导,并在公司的领导下积极落实技改,始终坚持成本和效益管理,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现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与公司协商,以公司在兼并南台水泥厂时曾承诺给予30%的技术管理股份为由要求解决,现南台水泥厂已关停,为解决上述遗留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对30%的技术管理股份因当时未形成书面证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二、公司认可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一次性支付三人各472500元;三、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领取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天源公司主张权利,若违反本约定,自愿退回此款。”2、欠条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0日,天源公司分别出具了欠三原告现金各472500元的欠条,并定2014年6月30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3、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三原告于2014年7月向镇雄县法院起诉,要求天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镇雄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天源公司不履行协议,三原告可依法申请仲裁,镇雄县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认为其诉求属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属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为由,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原告为天源公司聘请的南台水泥厂管理人员,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认的协议约定由天源公司支付三原告各472500元,是基于劳动关系的约定,天源公司虽出具的欠条,但天源公司认为与三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三原告已获得了相应补偿,对双方的约定提异议,三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据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4、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天源公司出具给三原告的欠条属除领取工资外在工作中所取得成绩所得(类似于奖金或额外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对三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5、天源公司与岳顶贵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天源公司关于鼓励员工参股对南台水泥厂进行再次技改的决定、南台水泥厂设施设备拆除合同、岳顶贵的股权证明书、岳顶贵投资水泥厂技改的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0日,三原告与天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经友好协商后签订的,且三原告已作出了让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天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认为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属赠予合同,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应予撤销;欠条是建立在协议基础上的,如协议不能成立,欠条的内容就不成立,且约定的利息不明;对一、二审民事裁定书,被告认为法院只对原告的起诉作程序上的处理,对被告方提出的要求撤销协议没作出处理;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为本案属一般民事纠纷,三原告应申请再审,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应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对天源公司与岳顶贵签订的协议、关于鼓励员工参股对南台水泥厂进行再次技改的决定等证据,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三原告与天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友好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天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源公司与岳顶贵于2011年1月18日、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各1份、岳顶贵出具的委托书及受托人王翠菊的身份证、领款凭证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天源公司与鲁绍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1份、天源公司与王天胜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1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原告作为天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南台水泥厂关闭时已得到应有的赔偿,公司没有因管理工作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2、岳顶贵通话录音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岳顶贵已严重侵害了天源公司及公司董事长。3、岳顶贵发给天源公司董事长短信的打印材料(时间自2014年1月5日至4月18日,共10页)。用以证明岳顶贵已严重侵害了天源公司及董事长,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4、提交镇雄县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开庭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开庭时天源公司申请证人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当庭作证,其中鲁某某证实其是天源公司的党总支副书记,岳顶贵是总支委员,2013年12月1日,岳顶贵在天源公司办公室说董事长鲁周说话不算话,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岳顶贵多次到公司找鲁老板,鲁老板安排党总支书记高某某处理,在12月中旬,岳顶贵和天源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是高芝林写的,签协议时其没在场,2014年7月1日,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到公司要求鲁老板按协议支付欠款,双方发生争论并打起来;证人张某某证实其是天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岳顶贵到天源公司董事长鲁周的办公室要款,岳顶贵辱骂并要拿东西打鲁老板,鲁老板当时一句话没说就走了;常某某证实其是天源公司董事长鲁周的驾驶员,2013年10月10日,鲁总叫其开车送他和天麻办公室的同志去雨河的茶山办事,其在蓝色水韵门口正准备开车走时,岳顶贵突然堵住车,不准走,找鲁总说他的工资未得到,要鲁总给他算工资,并用手拍了车的引擎盖,鲁总下车同意第二天早上8点解决,岳顶贵就走了。经质证,对天源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原告岳顶贵对第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及付款凭证、电子回单无异议,认为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是为了交社保,被告方有意识地把签订协议的时间提前其领补偿款的时间,原告鲁绍俊、王天胜无异议;对岳顶贵通话录音的整理资料,岳顶贵认为录音资料不完整,是鲁老板的侄儿鲁某某于2014年4月在龙腾漫思茶室断章取义录的;对岳顶贵发给天源公司董事长短信的打印材料,岳顶贵认为大部分是真实的,是因其与鲁老板还有其他投资纠纷;对镇雄县法院2014年1月9日的开庭笔录,岳顶贵认为签协议时鲁某某一直在场,张某某说其一进鲁周的办公室就打就骂不是事实,其是去问鲁周要钱,还被他的保镖打,其对常某某的证言无异议,鲁绍俊、王天胜对证人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他们对案情不了解,岳顶贵与鲁周发生争执与本案无关,是因岳顶贵其他投资和地基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岳顶贵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天源公司于1998年聘用三原告担任南台水泥厂的管理人员(其中岳顶贵任厂长,鲁绍俊任党支部书记,王天胜任副厂长),负责南台水泥厂的生产和技术管理,三原告工作期间,在天源公司的领导下积极落实技改,坚持成本和效益管理,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2013年12月10日,三原告以天源公司在兼并南台水泥厂时曾承诺给予30%的技术管理股份为由,要求天源公司解决,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天源公司认可三原告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约定一次性支付三人各472500元,当日,天源公司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定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后,因原告岳顶贵与被告天源公司为其他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天源公司逾期未履行,三原告遂于2014年7月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以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认为其诉求属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属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为由,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三原告为天源公司聘请的南台水泥厂管理人员,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由天源公司支付三原告各472500元,是基于劳动关系的约定,天源公司虽出具的欠条,但天源公司认为与三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三原告已获得了相应补偿,对双方的约定提出异议,三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于是驳回了三原告的上诉。之后,三原告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天源公司出具给三原告的欠条属除领取工资外在工作中所取得成绩所得(类似于奖金或额外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对三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遂向本院诉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原系被告天源公司南台水泥厂的管理人员,三原告在工作期间,为天源公司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经双方协商,被告认可三原告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并达成各给付三原告427500元的协议,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三原告诉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原告虽然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以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但三原告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三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已发生改变,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属赠与合同,是受三原告胁迫签订的,且协议签订后,在赠与物交付之前,三原告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权利,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结合本案分析,被告并不是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三原告,而是对三原告工作业绩的奖励,且被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受三原告胁迫而签订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各给付原告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人民币472500元,合计1417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60元,由被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童映晖审判员  汪子柱审判员  沈丽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