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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12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胜、代理检察员闫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丁某某(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山羊是盗窃所得仍先后四次收购13只。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收购山羊总价值人民币14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02)高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丁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潘某甲、张某乙、潘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的证言,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5)〈S〉1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