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开路与何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开路,何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蔡开路。被告:何永杰。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原告蔡开路为与被告何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开路起诉称:被告因鄞州银行信用卡还款到期,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将卡号为62×××04的鄞州银行信用卡交给原告,让原告向该卡还款50000元,并答应原告还款成功后将款项取出归还给原告,后因此卡冻结无法取出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何永杰答辩称:1.原、被告互不相识。该信用卡系被告办理,但一直由案外人戴建定保管使用,戴建定用该卡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与原告无经济往来;2.戴建定使用该信用卡不规范,被银行监管,打入卡中的款项系戴建定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蔡开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鄞州银行蜜蜂卡一张、业务受理单二张、存款回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代其偿还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永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1月7日的两份业务受理单系办理旧卡更换新卡手续,必须要被告本人办理,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何永杰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戴建定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系被告与他人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因借条系复印件、且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蔡开路确认涉案银行卡在2014年6月左右由戴建定交给其本人,要求原告向该卡内归还款项,该银行卡仅在2015年1月初换卡时离开原告地方。原告除2015年2月6日向该卡归还50000元外,还曾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7日向该卡归还100000元款项,并在还款后自行取出相应的还款金额。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涉案50000元为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还款,但仅提供了付款凭证,无借条等书面借贷凭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银行卡最初由案外人戴建定交付原告、要求原告进行还款,以及银行卡由原告实际保管、原告在卡账到期日还款后自行取款等情况,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开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蔡开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