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28岁(1987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于2013年10月,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截至2013年10月,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565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任×于2014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授权报案委托书、情况说明、业务凭证、还款证明、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任×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偿还全部欠款,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信用卡一张,发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梅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会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