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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2005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份;2、(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两个婚生小孩情况;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系邻居关系,自幼认识。2005年底,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7日生下女儿陈某甲,2008年12月8日生下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未果,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小孩陈某甲目前跟随原告生活,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两个小孩已习惯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由原告抚养陈某甲、被告抚养陈某乙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雪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