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98号罪犯李波,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李波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75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79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至今没有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立功两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李波2014年度狱内消费金额为39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波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波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李波未积极执行财产刑,结合其狱内消费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