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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贵与毛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潘建康,毛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胡贵,经商。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山,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康。被告:毛巧云,职业不明。原告胡贵为与被告潘建康、被告毛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的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康、被告毛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贵起诉称:被告潘建康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支付200000元,五次现金支付共200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尚欠320000元未还。2012年9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50000元,被告潘建康为借款人,被告毛巧云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及按逾期利息66667元(暂按年息50000元从2013年9月9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最终追偿至还清本息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卡转账凭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潘建康、被告毛巧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潘建康、被告毛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潘建康与被告毛巧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原告胡贵已借给被告潘建康款项共计3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50000元,被告毛巧云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建康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毛巧云系被告潘建康之妻,其为被告潘建康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视为对被告潘建康的债务明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巧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康、被告毛巧云共同归还原告胡贵借款32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潘建康、被告毛巧云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