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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小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周月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徐小龙,周月发,秦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组织机构代码为61706454-9。负责人张守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龙。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顺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星。委托代理人赵君,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秦星之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小龙、周月发、秦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聂鑫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徐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曹顺谋到庭参加诉讼,周月发、秦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1时30分,周月发驾驶湘F×××××小型轿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远大汽车销售公司前地段左转弯时,与徐小龙驾驶沿新世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小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小龙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7日出院,此次在泰和医院用去医疗费用26291.28元。出院诊断:1、右臂丛神经损伤;2、右眼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颧弓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颈椎间盘突出并硬膜囊受压。出院医嘱:遵唐教授指示转上级湘雅医院行下一阶段手术治疗。徐小龙于2014年2月17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出院医嘱:1、转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右侧肘关节及腕关节功能锻炼。右侧肩关节3周内禁止外展,4周后复查;3、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注意改善微循环;4、可行电兴奋治疗;5、注意伤口换药,适时拆线,避免伤口感染;6、我科随诊。此次住院用去治疗费30435.58元。2014年3月10日徐小龙到湖南泰和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臂丛神经修复术后。出院医嘱:1、回家后注意休养,加强体质,增强营养;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3、湘雅唐教授指示若持续康复锻炼3年后右上肢功能和感觉仍无明显改善,建议积极手术重建治疗;4、若3月后右侧腋下仍有明显疤痕粘连,则行手术松解治疗;5、定期门诊复查,一月后首次湘雅医院唐教授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治疗费用为15354元。2014年7月2日徐小龙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花费561.5元,又于2014年6月28日到湘阴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臂丛神经修复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体质,增强营养;2、注意休养,回家自己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此次治疗用去治疗费4385.90元。2014年7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小龙本次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期治疗费参见“分析说明”第3条;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12个月,其需1人护理3个月。“分析说明”第3条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针刺、运动疗法,药物治疗,主动运动等系统康复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约1万元,如行手术治疗费用另行确定。2014年1月11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4)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月发驾驶湘F×××××小型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月发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秦星,投保了盗抢险(保险金额7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78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24时止。徐小龙于2012年9月30日取得土建施工员证,2013年7月1日在湖南软件职业学院毕业,2013年6月28日徐小龙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晟通城三期、四期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动合同,居住在该项目部提供的宿舍,月工资3400元,工作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徐小龙在治疗过程中收到秦星垫付18500元,周月发垫付12000元,周月发、秦星向徐小龙支付了4506.7元医疗费用,但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自行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申请,同时对徐小龙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自己承诺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关证据。对非医保用药按15%核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故非医保用药为11554.24元(77028.26元×15%)。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1、原告的损失为多少?2、各方如何承担责任?1、关于原告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①医疗费用77028.26元有正式发票、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②残疾赔偿金,徐小龙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相应证据,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虽有异议,却没有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4140元(23414元×20年×50%);③护理费,《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计算标准》上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由此计算护理费为35623元÷12个月×3个月=8905.75元;④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⑤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9日。因徐小龙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月工资为3400元/月,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没有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可徐小龙的月工资为3400元/月,其误工费为3400元/月×12个月÷365天×188天=21014.79元;⑥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7500元;⑦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800元;⑧后期治疗费1万元。因徐小龙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3条“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针刺,运动疗法,药物治疗,主动运动等系统康复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约1万元,如行手术治疗其费用另行确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1万元;⑨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⑩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3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1288.8元(77028.26元+234140元+8905.75元+1400元+21014.79元+17500元+1800元+10000元+5700元+3800元)。2、关于责任如何分担。因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4)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月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月发承担70%的责任,徐小龙承担30%的责任。周月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徐小龙的损失应当首先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即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小龙的其余损失261288.8元应当根据徐小龙与周月发的过错分摊,周月发承担的损失为182902.16元[(381288.8-12万)×0.7=182902.16元],因周月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82902.16元-1400元(鉴定费)-非医保用药77028.26元×15%=169947.92元,其余损失12954.24元由周月发承担,其已垫付12000元,尚差954.24元应继续支付。秦星在本案中无过错,可不承担责任,其已垫付的18500元,由徐小龙返还给秦星。至于两周月发、秦星辩称非医保用药核减的部分应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承担的理由,因投保单上的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投保人秦星已签名,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向徐小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69947.92元,合计289947.92元。二、由周月发赔偿12954.24元给徐小龙,减去周月发已支付12000元,还应由周月发向徐小龙赔付954.24元。三、驳回徐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秦星垫付的18500元在执行时由徐小龙予以返还。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周月发承担5800元,徐小龙承担1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上诉称:徐小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是一名实习生,徐小龙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不当,应该按照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940元赔偿款。被上诉人徐小龙辩称:徐小龙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晟通城三期四期项目部土建施工员,从事施工工作,在长沙类似工作工资已经达到200元一天甚至更多,徐小龙所在的工作单位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是3400元,且有劳动合同为证,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徐小龙主张误工费合法合理,徐小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长沙务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应该按照农林渔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周月发、秦星辩未进行答辩。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徐小龙的误工费该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小龙从2012年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晟通城三、四期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从事土建筑施工实习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实习期满后,徐小龙于2013年6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职位为土建筑施工员,月收入为3400元,每月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予以结算工资,徐小龙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晟通城三、四期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晟通城三、四期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开具的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以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同兴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相互佐证。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林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