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建学与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学,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建学,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陈相林,男。被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史建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1******7—2。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忠选,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龙浦项目部财务部长,住河南省焦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学与被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建学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李建学负担。审判员 余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