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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公洪与被执行人王昌勇、王裕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公洪,王昌勇,王裕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626号申请执行人夏公洪,1956年2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昌勇,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裕武,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夏公洪与被执行人王昌勇、王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玄孝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昌勇、王裕武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裕武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8360元,经本院扣划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夏公洪。另被执行人王裕武名下位于本市栖霞区xx路2号xx幢一单元304室房屋,本院轮候查封,不享有处置权,无法处置,并已给首封法院致参与分配函。除此,被执行人王昌勇、王裕武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夏公洪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昌勇、王裕武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王昌勇、王裕武名下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处理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作出的(2014)玄孝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现无执行必要,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孝民初字第432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汪礼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殷泽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