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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正平诉杨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平,杨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高正平,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杨建生,云南省石林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施克仁,住石林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普晓梅,住石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石林大地营销部)。住所:石林县。代表人张启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媛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正平诉被告杨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变更为被告石林大地营销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平,被告杨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克仁、普晓梅,被告石林大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9时57分许,我沿G326线公路由南向北步行返回工地,当我行至路美邑村客运站路段时,遇被告杨建生驾驶云AHFx**号二轮摩托车从我背后驶来将我撞倒在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字(2015)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杨建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000.49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1牙部分缺失。云AHF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石林大地营销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00.49元、误工费1833.37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133.86元,首先由被告石林大地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建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生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被告石林大地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垫付2500余元的费用,应当对垫付费用多退少补。被告石林大地营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杨建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石林县人民医院证明、出院小结、收据、病历本、费用清单,证实: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000.49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1牙部分缺失;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1月22日、2月1日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对上述证据,被告杨建生、石林大地营销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建生向本院提交石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及明细、预交款收据,证实:杨建生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353.01元,垫付住院费1100元。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石林大地营销部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石林大地营销部向本院提交保险单,证实:云AHF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石林大地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杨建生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杨建生驾驶云AHFx**号二轮摩托车由石林县路美邑村前往宜良县方向,当日19时57分许,车辆沿G326线公路以65公里时速行驶至石林县路美邑村客运站路段时,遇原告高正平等人由南向北步行回工地住处,杨建生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所驾车辆与原告高正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字(2015)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杨建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又于2015年1月18日、1月22日、2月1日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000.49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1牙部分缺失。云AHF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石林大地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生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353.01元(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9000.49元内),垫付住院费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云AHF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石林大地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石林大地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杨建生系直接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杨建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依照受诉法院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为9000.4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76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836元;护理费按每天76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11天,每天100元,计算1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交通通费,考虑到原告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的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情况,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2272.4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石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均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6元、护理费83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7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00.49元,扣除被告杨建生垫付住院费1100元,还应退还被告杨建生999.51元,被告杨建生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正平经济损失12172元(原告高正平应退还被告杨建生999.51元在该保险款中直接扣除)。二、驳回原告高正平要求被告杨建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杨建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