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俊杰与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欣荷铜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欣荷铜业有限公司,广昌县弘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项炳云,姜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60号原某:蔡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守坤。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炳云。被告:温州欣荷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崇敬。被告:广昌县弘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云鹰。被告:项炳云。被告:姜愉。原某蔡俊杰与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欣荷铜业有限公司、广昌县弘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项炳云、姜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欣荷铜业有限公司、广昌县弘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人民币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月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项炳云、姜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8日,温州市金云铜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5日,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温州市金云铜材有限公司、温州欣荷铜业有限公司、广昌县弘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原某借款1400万元,原某通过卢明辉银行账户将款项汇入被告广昌县弘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完成本金交付后,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温州市金云铜材有限公司、温州欣荷铜业有限公司、广昌县弘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项炳云、姜愉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后,被告未偿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尚欠原某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欣荷铜业有限公司、广昌县弘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俊杰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项炳云、姜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欣荷铜业有限公司、广昌县弘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1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欣荷铜业有限公司、广昌县弘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项炳云、姜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郑 力人民陪审员 吴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