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华国,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唐文雄。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2年10月份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两人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199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唐文雄。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家务矛盾发生争吵,是因为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交流。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因其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唐某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陈述也无法核实,故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