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罗迎春等担保物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罗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32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吴晓红,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勇,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红江,分行员工。被申请人:罗迎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理本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RE20148088,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月结息。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7901DY20148186),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温贸中心60幢4-2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007-05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现被申请人在借款期间拖欠利息未还,自2015年1月2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还,且被申请人借款期间发生经济纠纷,根据《借款合同》第3.3条约定,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全部49万元借款本息。截止申请日,被申请人仍有本金49万元,利息6960.82元(两者合计计算至申请日暂计496960.82元,后续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逾期未归还。现申请人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在申请人处房产的所有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007-057**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1**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6960.8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请求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申请人罗迎春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罗迎春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7901RE20148088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49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7901DY201481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温贸中心60幢4-2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007-05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2015年1月9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49万元的贷款,并于同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1**号)。现被申请人在借款期间未归还本金,且未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3.3条约定,申请人有权向其宣布提前到期。经申请人宣布提前到期后,申请人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温贸中心60幢4-2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007-057**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6960.8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最高额70万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用5400元,保全费3005元,合计8405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罗迎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