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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青岛佳钢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钢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5号原告青岛佳钢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仲,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雄,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市一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祖仁,该公司材料处长。原告青岛佳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仲、郭志雄,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国、刘祖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工地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合计987456.51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7456.51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91403.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货款987456元与实际欠货款不符,实际欠款应为30万左右。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涉及单价及单价变更等标准。要求证据原件退回。证据2、提交送货单30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共计1862.977吨,随货的送货单价款6613296.66元,该款不包含单价变更后的调价款。已经开给被告一部分发票,发票数额超过实际付款数额。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6274764.13,根据送货单上的欠款为338532.53元。被告质证称: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对证据1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送货数额无异议,根据单据,被告的欠款数额为338532.53元无异议。原告述称: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支付延迟付款差价每吨3元,提交计算明细表一份,共计单价调款648923.98元。因原告无法确定主体封顶的时间,因此原告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在此之前工程主体已封顶。被告抗辩称:对原告的该主张有异议,送钢材不存在原告称的这种付款方式,被告已分5次支付给原告6274764.13元钢材款,被告支付货款已经超过80%,可以在欠款的30万中计算差价,不能按照全部欠款计算差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乙方(原告)购进所需钢材,甲方每次需货应提前7天以传真的方式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该传真经乙方确认后5天内将甲方所需钢材送到甲方上述工地现场,如乙方不能按时将甲方所需钢材送到工地,乙方应按每吨每天1‰元的违约金补偿给甲方。二、钢材价格以乙方送货当日山东钢铁网发布的青岛市场价格为准,此价为落地价。并以送货单双方确认的时间及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四、付款方式及期限1、付款方式:自第一批供货之日起,每一个月内结清当前货款所有的80%,以此类推到主体封顶全部结清货款。以上单价为优惠价,逾期付款的取消优惠,每吨钢材在“基础价格”上每天加价3元,以此类推,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3年6月6日起至7月31日止为被告供钢材共计1862.977吨,按照原告送货当日山东钢铁网发布的青岛市场钢材价格,钢材款共计为6613296.66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付款674764.13元(按时付款)、2013年8月19日付款600000元、2013年9月20日付款23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付款1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200000元,被告五次共计付原告钢材款6274764.13元,尚余按照原告送货当日山东钢铁网发布的青岛市场钢材价格计算的钢材款338532.53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查明,青岛市一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按自己推断的被告所施工的该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庭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在庭审后7日内向法庭提供其施工的该工程的主体封顶时间的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供,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庭审后,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该工程主体封顶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取消优惠,每吨钢材在“基础价格”上每天加价3元,以此类推,直到付清为止”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加价款648923.98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但同意将剩余的未付钢材款338532.53元按该约定支付加价款。原告还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如原告未按时供货,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按照公平和对等原则,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9个月,338532.53元剩余货款9个月的千分之一违约金91403.78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违约金。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送货单、钢材供货的型号、数量、金额、付款数额、逾期付款取消优惠加价的违约金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钢材,但被告没有按双方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期限付款,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338532.53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期限中明确约定:“自第一批供货之日起,每一个月内结清当前货款所有的80%,以此类推到主体封顶全部结清货款。以上单价为优惠价,逾期付款的取消优惠,每吨钢材在“基础价格”上每天加价3元,以此类推,直到付清为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起,按照原告所供钢材数量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每吨钢材在“基础价格”上每天加价3元计算直2014年10月31日为止的加价款648923.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根据合同“如原告未按时供货,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按照公平和对等原则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9个月,338532.53元剩余货款9个月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钢材采购合同》中只有被告逾期付款取消钢材价格优惠,每天每顿加价3元的约定,并没有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佳钢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3853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佳钢实业有限公司钢材加价款648923.98元。三、驳回原告青岛佳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