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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雨,张国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雨,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羁押),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国航,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羁押),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贺冬,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及其辩护人王晶晶、贺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至昆山市玉山镇亭林路与环北路路口南侧一百米处,以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蔡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300余元、三星牌S4GT-I950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成雨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成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王成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航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航犯有抢劫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国航系初犯、偶犯,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至昆山市玉山镇亭林路与环北路路口南侧一百米处,以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蔡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320元、三星牌S4GT-I950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王成雨处查扣的黑色三星牌S4系列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蔡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成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张国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鉴定书,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张国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国航系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国航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的方式劫得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人身社会危险性较大,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况,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其他关于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成雨有立功表现,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成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国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国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成雨、张国航对被害人蔡某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