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兵头与江苏国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陈俊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头,江苏国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陈俊山,刘浩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695号原告刘兵头。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江苏国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俊山。被告刘浩彩。原告刘兵头诉被告江苏国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陈俊山、刘浩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兵头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公司、陈俊山、刘浩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头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浩彩系经朋友李某某介绍相识,后经刘浩彩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国美公司的法人代表陈俊山。陈俊山称其在淮安当地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前期运作需要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款投资,并许诺房产开发结束后,将一半的房产让与原告。2011年春节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陈俊山及国美公司以公司项目开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并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借条,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刘浩彩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淮安市淮阴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协调,被告陈俊山通过被告刘浩彩向原告归还了15万元,被告陈俊山并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6月底还清余款,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事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国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俊山未作答辩。被告刘浩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陈俊山、国美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结算借条,借条约定此款于2011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前期所有借条作废,并加盖了被告国美公司印章。被告刘浩彩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如2011年11月30日不还款,年底由担保人负责偿还。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俊山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关于借刘兵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事宜,本人以(已)还贰拾万元,下欠壹佰叁拾万元,此款在6月底还清。此据:陈俊山,2014年3月19号,证人:刘浩彩”。原告陈述,上述150万元借款形成于2011年春节至2011年8月期间,由多笔借款组成,其中部分借款为银行转账,部分为现金支付。双方在结算时,被告陈俊山收回了部分原始借据,现仅有三份原始借据仍在原告处。为此,原告进一步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俊山、国美公司于2011年3月3日、3月14日、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分别为60万元、20万元、5万元,其中5万元借条为被告陈俊山签名,其余两张由陈俊山签名并加盖了国美公司印章。原告为进一步证明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俊山、国美公司出借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四张,分别为2011年2月21日转账10万元、3月3日转账60万元、3月14日转账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二张,分别为2011年3月31日存款5万元、4月30日存款5万元。其余部分,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美公司、陈俊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款项,在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陈俊山于2014年3月19日对已归还借款数额及余款再次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接受了该结算欠条并作为证据举证,应视为对欠条载明内容的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陈俊山借款后仅通过刘浩彩归还了15万元,尚欠借款135万元,与上述结算欠条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亦无反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陈俊山、国美公司尚欠借款数额应为人民币130万元。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刘浩彩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与被告陈俊山在最后一次结算时,刘浩彩已明确不再作为借款保证人,而是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中签名,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故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浩彩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陈俊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兵头支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兵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50元,由被告江苏国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陈俊山共同负担17100元,其余由原告刘兵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