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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姜兰荣与黄达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达渠,姜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达渠,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黄达伟(系上诉人堂弟),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兰荣,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罗宇,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达渠因与被上诉人姜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人黄达渠的委托代理人黄达伟,被上诉人姜兰荣的委托代理人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经营饲料行,销售饲料。2003年起被告因养猪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平时被告在有钱且饲料款数额较小时就立即给付货款,没钱则等有钱时再支付。200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1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05年12月31日止总结欠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元黄达渠”。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1日、1月13日、1月21日、1月26日向原告购买饲料,欠饲料款共计3765.7元。2006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饲料款3556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尚欠的饲料款。另查明,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的履行期限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35565.7元,并支付从2006年1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认为,被告抗辩出具欠条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饲料款35565.7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为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双方买卖饲料时被告有钱就立即给付货款,没钱则等有钱时再支付的交易习惯看,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说明双方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与原告给予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及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说明被告未拒绝履行义务,原告的权利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可见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抗辩本案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认为被告在收货后原告应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付货款时原告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根据“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作出的规定,具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若适用该条,则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适用法律结果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双方并不是在卖方交货同时买方支付货款,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5565.7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并有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6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06年1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不妥,其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黄达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兰荣支付尚欠饲料款35565.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黄达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4.5元,���被告黄达渠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黄达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答辩了于2006年3月份已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尚欠饲料款,只是当时出于互相信任,被上诉人说结欠单未带在身边而未及时撤回,因此就如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述,此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拒不支付一样,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于2006年3月份已结清了尚欠饲料款,所以被上诉人还凭着未及时撤回的结欠单而每次向上诉人催收欠款时,上诉人才均拒不支付,不然确实也不会把该次纠纷拖到至今九年时间之久。2、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述,“……2006年1月26日,被告再次立下一份欠条,表示总欠原告饲料款35565.7元,此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拒不支付,”说明了被上诉人于2006年就向上诉人催收欠款,并因结算清楚而遭上诉人的拒付,由此可知,不要说已结清了欠款,退一步来说,就是即使还尚欠饲料款,被上诉人就知道也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最迟也应于2009年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否则就依法超过了诉讼时效,正因为结清了欠款,所以被上诉人才一直在九年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由此证明了2006年遭上诉人的拒付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后就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该欠款的权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兰荣答辩称:1、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拒不支付尚欠的饲料款。2、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倒数第1-3行中“被告未支付尚欠的饲料款。另查明,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对���欠货款的履行期限未达成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1、2006年3月份已经现金支付完毕。2、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是有钱就立即支付,没有钱就卖猪后支付。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异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的事实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35565.7元是否给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欠条��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饲料款35565.7元的事实,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抗辩出具欠条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饲料款35565.7元,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被上诉人饲料款35565.7元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起计算。联系本案而言,一方面,从双方买卖饲料时上诉人有钱就立即给付货款,没钱则等有钱时再支付的交易习惯看,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说明双方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另一方面,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与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及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说明上诉人未拒绝履行义务,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的权利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经结算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5565.7元,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为证,并有双方的陈述佐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据此判决“被告黄达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兰荣支付尚欠饲料款35565.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黄达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建岩审 判 员  许水华代理审判员  严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