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凌源市新兴铸造辅助材料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李*,个人信息略。法定代理人:李**(父子关系),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李#,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薄静茹,凌源��*律师,被告:吕#,个人信息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负责人:刘#,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凌源市新兴铸造辅助材料厂,住址凌源市北炉乡桲椤树村。法定代表人:刘**,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个人信息略。原告李*与被告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凌源市新兴铸造辅助材料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薄静茹,被告吕#,被告凌源市新兴铸造辅助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吕#驾驶辽N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有线电视台门前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右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右外踝骨折,右小腿远端内侧皮肤潜行剥脱伤,右足背皮肤擦伤。原告受伤后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两万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骨远端骨骺板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事故经凌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吕#驾驶的辽NF¥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因重大过失造成此事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辩称:我开的车是我朋友他家厂子的车,出事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在交警队交压金5000元,原告家支取了2000元,一共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凌源市新兴铸造辅助材料厂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上的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我们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吕#驾驶被告凌源市新兴铸造辅助材料厂的辽N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有线电视台门前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李名奇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骨远端骨骺损伤、右外踝骨折,右小腿远端内侧皮肤潜行剥脱伤,右足背皮肤擦伤。住院7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病志记载:继续加强各关节屈伸活动及患肢等长收缩功能练习(方法住院时已教会患者及家属)。2014年11月12日,经凌源交警队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费用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骺板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的后期费用为6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71.48元、护理费5326.08元、交通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401.56元。被告吕#已垫付20,000元。2014年5月26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4)第0521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驾驶机动车��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被告凌源市新兴铸造辅助材料厂系辽NF¥号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取凭证、保险代抄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吕#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对事故负全责,故被告凌源市新兴铸造辅助材料厂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该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凌源市新兴铸造辅助材料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等支持其合理、必要部分。被告吕#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61,710.08元,合计人民币71,710.08元(其中直接给付吕#垫付款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7,691.48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凌源市新兴铸造辅助材料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