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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典礼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我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我日常生活开支全有我父母资助,在我生育时被告更是不管不问,我父母来看望我时,被赶出家门,孩子未满月我和儿子便被赶出家门,原、被告根本无和好可能。2013年8月16日我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仍无任何和好之意,2014年农历9月1日被告及其家人在我门市将我和母亲打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而且在哺乳期,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同时我已丧失生育能力,儿子应由我抚养。典礼时我带到被告处的财产属我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还在,不同意离婚,而且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13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广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且分居时间未满2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互相体谅、尊重,和谐处理好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人民陪审员  范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